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终止。
案情简介:
赵某于2014年1月6日入职天津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双方共签订了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为2019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劳动合同到期时赵某处于哺乳期,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20年10月3日。
2020年10月3日,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终止劳动关系。
2020年9月22日,赵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735.02元。
2021年3月3日,该委裁决公司向赵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735.02元。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另查明,公司已向赵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313.36元,扣减2020年10月赵某应承担的个人社保及公积金差额441元后,赵某实际领取29,872.36元。赵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89.17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公司、赵某签订了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与赵某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法院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终止,应向赵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789.17×7×2-30313.36=22,735.02元,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支付赵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连续四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公司未举证证明赵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公司应与赵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应支付赵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拒绝支付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