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案情简介:
王某原为天津某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并已于2018年12月9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021年7月8日,王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公司向王某支付2018年1月至2021年4月养老金损失共计:36400元,之后逐月支付养老金差额1300元;
2.公司向王某提供2000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每月应发工资总额数据(依据此数据,重新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保留追加或变更支付养老金差额的权利);
3.公司按照裁决和法院判决,重新统计相应年月应发工资总额,重新核算2000年至2018年期间年金缴费基数,依法补足缴费差额,重新核算企业年金,向王某支付企业年金损失100000元;
4.公司向王某公示“企业年金分配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依据此文件,保留追加企业年金损失差额的权利);
5.公司向王某赔偿因追讨劳动报酬和养老金、企业年金、公积金差额等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对造成的损害和影响,公开赔礼道歉。
后,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该案。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对于王某的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理。关于王某的第3项至第5项诉讼请求,因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的内容未经相关行政部门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无法预测王某诉讼请求中的内容是否产生以及产生的数额,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要求公司核算并补齐2000年至2018年间养老、医疗、年金、公积金等五险二金缴费基数差额,按照补缴后的基数重新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问题的认定、是否能够补缴、能否重新办理退休手续等事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畴,且王某自述其亦已就上述问题向相关行政主管单位提出主张,相关行政主管单位已经部分给出处理意见或正在处理期间,故一审法院据此对王某的该部分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王某主张的其停止养老待遇期间的生活费一节,其未能证明现因公司原因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的生活费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故王某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的要求公司赔偿其因养老金、年金差额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养老金增长率和年金收益率损失及差额部分的利息损失一节,因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客观存在及具体金额,且亦未证明相关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