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就为劳动者缴纳公积金的费用负担问题未作出明确约定的,可按交易习惯确定。
案情简介:
天津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人力公司”)与天津某超市有限公司(下称“超市”)从2005年3月起开始劳务派遣合作,由人力公司向超市派遣劳务人员。
期间,双方签订多份劳务派遣合同,条款内容基本一致。
2016年2月29日,人力公司、超市再次签订编号为2016第0328号的劳务派遣合同一份。
合同到期前,人力公司、超市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0328号合同期限延长到2018年6月30日。
2018年7月1日,人力公司、超市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0328号合同期限再次延长到2018年12月31日。
上述劳务派遣合同的主要合同条款有:
(一)超市按月付给人力公司的劳务人员费用中包括:1.人力公司应支付的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包括工资和加班费等);2.人力公司应负担的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第1.5条);
(二)劳务人员因合同解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或其他问题发生投诉或发生劳动争议的,由人力公司负责处理,最后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第2.1条第11款);
(三)超市支付的各项费用应符合中国政府及地方政府公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其调整,则双方应协商调整,保证符合其要求(第7.7条);
(四)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因有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本合同条款必须修订时,均应参考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由双方协商修订(第8.3条);
2018年3月11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人力公司发出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要求人力公司配合对欠缴郭某、王某、李某、左某等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调查。
2018年4月16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人力公司发出限期改正决定书,要求人力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郭某(2007年5月-2011年7月,单位欠缴5298元、个人欠缴5298元,合计10596元)、王某(2007年10月-2016年4月,单位欠缴14868元、个人欠缴14868元,合计29736元)、李某(2011年4月-2016年4月,单位欠缴9930元、个人欠缴9930元,合计19860元)、左某(2012年12月-2017年10月,单位欠缴11140元、个人欠缴11140元,合计22280元)设立个人账户,补缴公积金。
2019年1月9日,人力公司为郭某补缴公积金5298元、为王某补缴公积金14868元、为李某补缴公积金9930元、为左某补缴公积金11140元,合计41236元。
人力公司与超市就上述补缴款项的负担问题协商未果遂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支付其公积金费用41236元,并要求法院判令人力公司再次因公积金收到投诉的,应由超市承担公积金费用。
庭审查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曾分别于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要求人力公司为劳务人员刘某、高某、曹某等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人力公司补缴后向超市请款,超市已将相应费用全额拨付人力公司。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人力公司与超市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见效力瑕疵,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积金的相关行政法规虽规定了单位为员工缴纳公积金的义务,但该规定是为在单位与员工间确定公积金缴付费用的负担问题,至于该缴付费用如何在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间负担的问题,则并无规定。
在诉争合同中,就为劳务人员缴纳公积金的费用负担问题,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部分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所谓“交易习惯”系指在一地域、领域及行业内,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也曾先后发生过多起人力公司为劳务人员补缴公积金事件,但超市最终均以不同形式足额承担了相关费用。此种做法持续时间长、发生次数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足可视为双方间的“交易习惯”。
按照此种交易习惯,一旦发生为劳务人员补缴公积金的情况,其相关费用最终应由超市负担。本案中,即发生了此种情形,超市亦应按上述习惯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另外,人力公司要求判令“如再次因公积金收到投诉的,应由超市承担相关费用”,该情况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