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弄丢员工档案,要赔偿员工损失吗?

罗义昌
2019-07-09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因保管不善造成劳动者的人事档案丢失,导致劳动者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门某出生日期为1955年7月9日,于2015年7月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门某于1972年12月毕业留校在天津市某中学,1979年9月至1983年7月在天津某学院进修,毕业后待分配。


1984年3月,门某被分配至天津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档案转入公司。


1993年3月,门某办理了停薪留职。


门某于1999年6月在北京市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16年。


2015年,门某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发现其人事档案丢失。


2015年10月23日,门某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为其补办人事档案。


2015年12月9日,法院判决公司为门某补办1972年12月至1993年3月期间的人事档案,门某予以配合。


判决生效后,公司为门某补办了人事档案。


2016年5月30日,门某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申请表》。该中心在《申请表》中出具意见,认定门某从1999年6月开始截止2015年7月共有实际缴费16年2个月。


2016年7月4日,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天津人社局”)在《申请表》中出具认定意见,认定门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72年12月,天津市个人缴费起始时间为1993年1月,门某基本养老保险有效视同缴费年限为22年3月。


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京人社局)经核实门某提交的材料后,认为门某自1972年12月至1993年1月期间的原始档案材料不存在,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告知门某因原始档案丢失,实际缴费之前的工龄暂不予认定。


2017年2月该局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认定门某的参保年月为“1999-06”、退休时间为“2015-07”、视同缴费年月为“0.00”、实际缴费年月为“16.02”。门某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门某的原始档案虽因单位保管不当丢失,但门某所提交的证据中包含有原始档案材料,能够反映出门某相应期间的工作情况,北京人社局在对门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过程中,未对门某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收集、确认和审核,也未对天津人社局核准情况及依据进行必要核实,仅以档案材料丢失为由作出涉案《核准表》应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遂判决:一、撤销北京人社局于2017年2月针对门某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二、北京人社局对门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事项重新予以审核。判决生效后,北京人社局重新作出门某《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认定门某的参保年月为“1999-06”、参加工作时间为“1972-12”、退休时间为“2015-07”、视同缴费年月为“16.05”、实际缴费年月为“16.02”、全部缴费年月“32.07”、养老金计发金额为“2814.91元”,对门某主张的带薪上学和停薪留职期间未认定视同缴费工龄。


门某自2016年6月开始领取退休养老金。


2018年10月16日,门某就本案争议事项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1.公司赔偿门某因解决迟延办理退休津京往返火车票损失5328元;2.公司赔偿门某迟延递交退休申请的损失30359.1元(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3035.91元×10个月=30359.1元);3.公司赔偿门某因丢失档案少认定5年零10个月工龄的损失36214.48元(计算依据:北京认定32年零7个月,月退休金不低于2814.91元;主张按照38年零5个月,月退休金应为3698.19元,每个月差额是883.28元,主张期间为2015年8月至2018年12月,对于之后未实际发生的部分我方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2018年10月22日,该委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门某不服,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门某提交火车票174张,金额共计5328元,拟证明其与配偶往返津京两地办理补档案、认定工龄、退休手续到北京人社局、信访等部门产生的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档案管理单位应严密、完整、妥善的保管其接收的档案。


第一,公司因保管不善,造成门某的人事档案丢失。虽公司补办了门某的人事档案,但因档案丢失确实导致门某迟延办理退休手续。门某因此往返津京两地产生火车票的合理损失,公司应予以赔偿。但公司主张赔偿的火车票包括其配偶的费用,不应由公司赔偿;公司陈述该费用还包括解决天津与北京认定工龄不一致、向有关部门信访的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赔偿。故本院认为酌情由公司赔偿门某该部分损失为1500元。


第二,关于门某主张公司赔偿迟延递交退休申请的损失。正常情况下,门某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的时间为2015年8月,门某实际领取退休金时间为2016年6月。公司将门某档案丢失,造成门某迟延办理退休,应承担过错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迟延领取10个月退休金的实际损失。但门某主张赔偿的计算标准是北京人社局补发的第一个月的退休金,该计算标准不能作为2016年6月之前应发退休金的依据。本院认为酌情由公司赔偿门某该部分损失25000元。


第三,关于门某主张公司赔偿因档案丢失少认定5年10个月的工龄损失。门某主张该项请求的理由是因公司档案保管不善、导致相关材料丢失,导致北京人社局对带薪上学和停薪留职期间的工龄未予认定。本院认为,对工龄认定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门某亦负有向北京人社局提交证明带薪上学和停薪留职的相关证据的义务,门某此项请求应另行解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阅读126
分享
写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