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的费用包括逾期利息返还劳动者

罗义昌
2019-07-05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因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自行补缴的,劳动者缴纳的费用属用人单位获得的不当利益,用人单位应将其获得的不当利益包括逾期利息返还劳动者。


案情简介:


赵某于2011年3月入职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公园(下称“公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电瓶车司机。


公园未为赵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13年3月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公园管理所(下称“管理所”)接管公园的管理工作,继续按照原用工条件聘用赵某,赵某岗位调整为售货员,管理所未与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5月3日,管理所与赵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赵某于2018年5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6月19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018年7月17日,赵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管理所赔偿其2013年至2018年3月管理所应当支付社保缴费金额58191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9725元。


法院作出(2018)津0116民初2900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驳回赵某管理所赔偿2013年至2018年3月管理所应当支付社保缴费金额58191元的请求,并判令管理所赔偿赵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725元。


赵某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2民终71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认定赵某在管理所处连续工龄为7年2个月。


2019年1月30日,赵某又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管理所赔偿其2011年4月至2018年4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管理所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70700元,并要求管理所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07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庭审中,赵某称,其于2011年3月入职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公园工作,管理所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5月3日管理所将其辞退。其为退休可以取得社会保险养老医疗生活保障,只能自行按照天津市历年社会保险缴费最低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于2018年5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年6月19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在管理所处连续工作7年2个月,社会保险缴费中应由管理所负担金额为70700元均由其垫缴,管理所对其垫缴费用构成不当得利,管理所应当返还。


管理所辩称,本案中赵某诉请的2013年至2018年3月的社保费用已于2018年7月16日选择劳动争议案由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并有法院的生效判决,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赵某诉请的2013年至2018年3月的社保费用属于重复起诉,赵某诉请的2011年4月至2012年的社保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管理所自2013年3月7日才成立,赵某2011年4月至2012年的社保费用与管理所无关。


庭审查明,2011年4月至2018年4月赵某个人共计缴纳57530.72元,包括上述期间内赵某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中应由管理所缴费金额41173.98元、保值金及利息16356.74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本案争议并非劳动争议,且赵某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曾提出与本案性质相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支持赵某该项诉讼请求,故赵某诉讼请求并非重复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716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赵某在管理所处连续工龄为7年2个月,包括了管理所接管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公园管理工作前赵某入职期间,赵某在管理所处连续工作至2018年4月,管理所未为赵某交纳社会保险,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4月起算,至赵某起诉时,赵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4月至2018年4月赵某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中应由管理所缴费金额实际由赵某个人缴纳,赵某缴纳的保值金及利息也是因管理所未按时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管理所未按时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赵某财产受损,管理所获得不当利益,赵某财产受损与管理所获得不当利益间存在因果关系,管理所对其获得的不当利益包括逾期利息应返还赵某。赵某缴纳的大额医疗费不属于应由管理所缴纳的金额。对赵某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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