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作息时间为上12小时休12小时的,应为综合工时制,不能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公休日加班费。
案情简介:
宗某于2016年6月18日入职北京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
宗某岗位为秩序员,作息时间为上12小时、休12小时,月休2天。
2018年7月31日因宗某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8月,宗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6年6月18日至2018年7月31日公休日加班费24000元、延时加班费262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24元。
2018年10月31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宗某2016年6月18日至2018年7月31日延时加班费26232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2016年宗某基本工资1950元,公司给付宗某公休日加班费1400元、延时加班费2770元;2017年宗某月均工资2113元,公司给付宗某公休日加班费4720元、延时加班费13755元;2018年宗某月均工资2296元,公司给付宗某公休日加班费2722.58元、延时加班费8973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2016年6月18日至2018年7月31日宗某在职工作,作息时间为上12小时休12小时、月休2天,据此计算宗某2016年延时加班1064小时;2017年延时加班1944小时;2018年延时加班1134小时。按照宗某月工资标准计算,公司应给付宗某延时加班费75742元。公司已给付宗某加班费34340.58元。因此公司应再给付宗某延时加班费41401.42元。宗某的作息时间应为综合工时制,宗某要求给付公休日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但因公司将宗某的平时加班费分为公休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导致宗某分别要求,故应将宗某该两项加班费合并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计算宗某的加班费,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