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陈某于1992年11月入职天津市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1993年7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3年7月1日始至1996年7月1日止。
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
1994年11月15日,公司作出《关于对陈某同志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陈某同志于1992年11月由天津市人才市场招聘到(集团)公司财务部工作。因工作需要于1993年11月调吉利大厦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由于违反劳动纪律于1994年1月退回(集团)公司。依据(集团)公司《关于合资、联营企业内部待业的暂行规定》和《关于企业内部待业的暂行规定》,经1994年2月部务会研究,对该同志实行内部待业的处理决定,至1994年11月该同志待业已经期满,应予以除名。鉴于该同志在内部待业期间怀有身孕这种特殊情况,经研究,从现在起至分娩后三个月内只发生活费,第四个月办理调离(集团)公司手续,逾期不办,予以除名。该决定下方另写有“从95年3月份起除名。95.4.15”。该字迹处加盖有公司劳动人事部的印章。
2013年7月9日,时系陈某配偶的案外人和某以经办人的名义向公司的上级单位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请求查找陈某档案的函》,载明:陈某为原贵单位财务部职工,现在因缴纳社会保险和其他原因需要其本人档案。根据在社保公司查询结果,贵公司曾在1993、1994和1995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其档案当时一定在贵司。如果其档案现在还在贵司,请尽快转交河西劳动局或者通知交经办人去领取。如果现在不在贵司,请明示档案去向,以便查找。由于陈某本人现在不在国内,所以委托其丈夫和某办理此事。该函同时附有陈某、案外人和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
2013年8月20日,案外人和某又向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载明:陈某女士于1992年5月份进入贵集团财务部工作,1994年4月份离开不再上班,但未办理离职或者其他手续。1995年有贵集团人事部工作人员联系其办理离职手续,但是由于身体原因和其他原因,至今未办理离职等其他手续。
2018年10月18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1995年3月起解除,陈某要求确认自1995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由,驳回了陈某全部仲裁请求。
陈某不服,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陈某确认自1994年4月起即不再去公司处工作至今。公司确认已为陈某缴纳自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3月31日止的社会保险。陈某确认其与案外人和某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2日因原结婚证丢失而补办了结婚证,双方于2017年1月离婚至今。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有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公司以陈某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陈某限期办理调离手续,逾期予以除名并于1995年3月份起除名的决定,但公司未提交陈某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的证据,亦未提交其所作除名决定已经过工会审核的证据,且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将除名决定通知陈某的义务,故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至1996年7月1日止,且双方未订立新的劳动合同,陈某也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认定延续至1996年7月1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陈某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95年3月起一直存续至2018年11月11日,公司辩称陈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至1996年7月1日止,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在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前后,公司均未提出与公司订立新的劳动合同。陈某主张其在1996年初就工作问题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不予认可,陈某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某明知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至1996年7月1日止,但未及时主张权利,其迟至2018年才提起劳动仲裁,且不能证明此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故陈某要求确认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自1995年3月起一直存续至2018年11月11日的诉讼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先后规定劳动争议的普通仲裁(诉讼)时效期间为60日和1年;但并未规定劳动争议的最长诉讼时效。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部门法如无特别规定,仍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关于“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据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即权利被侵害的客观事实发生之日)起算,该时效有特殊情况才可以延长。具体到本案,陈某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于1996年7月1日止,故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事实于1996年即已发生。陈某迟至2018年才首次申请仲裁,此前并无妨碍其行使权利的客观的障碍,故其请求权早已超出“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公司所提陈某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成立,陈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1996年7月1日终止,此时,陈某如认为公司侵害其权利并要求确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当在一年内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陈某于2018年9月29日提起民事诉讼,亦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至于陈某主张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权利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障碍,即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战争等。其他障碍是指除不可抗力外,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客观情况,如权利人在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居住等。陈某不符合“特殊情况”的情形,故其主张延长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