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其工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包含13薪。
案情简介:
沈某于2014年1月6日入职天津某风电有限公司,从事预装操作工工作。
2017年6月7日,沈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受伤。
2017年6月9日,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沈某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沈某“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腰部外伤,腰3椎体横突骨折(右)”。同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沈某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
2018年3月30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沈某伤残十级。
公司在沈某在职期间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公司为沈某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8530.02元。
2018年4月24日,沈某向公司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记载:“……公司自2017年5月份-2018年2月份未依法足额支付本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018年2月份开始,不和本人协商,多次调整岗位,工资待遇也减少,迫使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现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8年5月2日,公司向沈某邮寄《告知函》,上记载:“就您于2018年4月24日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回复如下:1、公司已同意您的辞职请求,并认可公司与您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4日因您自行辞职而解除;2、在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已依法足额向您支付了工资等各项待遇,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形;3、请您于2018年5月4日前,前往公司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将由您自行承担。”沈某表示在2018年5月3日收到了该告知函,但是沈某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2018年4月28日,沈某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差额16673.84元。
2018年7月6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沈某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0880.18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双方确认沈某工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为4449.3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支付沈某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差额10880.1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沈某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沈某和公司均认可,公司为沈某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8530.02元,沈某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为4449.3元,经计算,沈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存在差额部分,应由公司支付,故公司应支付沈某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64.38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沈某和公司均认可,公司为沈某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8530.02元,沈某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为4449.3元,经计算,沈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存在差额部分,应由公司支付。故公司主张无需向沈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某提出的公司发放的工资28530.02元包括“13薪”3691元,应当在计算工资差额中扣除的主张,因计算其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中也包括上一年度的“13薪”,故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沈某主张应以工伤发生之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公司在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为沈某正常缴纳社保、公积金等费用,故一审法院按照沈某工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进而计算公司应支付沈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方法正确,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