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形式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5年7月9日入职天津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月岗位基本工资为12320元。
2017年5月27日,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理由是:根据公司薪酬制度规定,“如连续两个月指标未达成的销售人员,且部门连续两个月未达成任务指标,销售业绩末尾的人员将被淘汰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如部门达成指标任务指标,但销售人员连续两个月无任何业绩则将被淘汰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7年7月28日,王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875.24元等。该委裁决支持了王某的该请求。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起诉。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某可以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向王某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赔偿金金额为59529.12元(14882.28元×2个月×2倍)。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金问题,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某可以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故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相应赔偿金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