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的认定不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

罗义昌
2019-06-27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生产资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等。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6年10月1日到天津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7年6月4日,张某在操作加工时不慎受伤。


2017年9月26日,张某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17年12月5日,该委裁决认定张某与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人王某参加了庭审,其述称,其租赁公司的厂房及部分设备用于生产,张某系其雇佣。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生产资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等。本案中,张某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公司以“正常工资薪金”名义,每月为张某扣缴个人所得税,结合张某提交的工资条可以证实公司每月向张某支付了工资。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张某工作地点在公司处,公司每月向张某支付劳动报酬,张某接受公司的管理、指挥,张某在公司的组织下从事劳动,且张某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关于第三人述称,张某系其雇佣,而非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法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公司的陈述,第三人的生产经营地点在公司处,第三人未取得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第三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皆属于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两者的生产经营之间存在明显混同。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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