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到岗复工,但劳动者未到岗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的,可认定为旷工。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7年1月12日入职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任导购员。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止。
2017年2月15日,王某签署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制度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每个月旷工达5日以上的,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于2017年7月28日请休病假。
2017年10月21日后,王某未在履行请休病假手续。
2017年10月28日,公司向王某邮寄了《通知函》,通知王某3个月医疗期已满,因王某自2017年10月23日未办理上班手续,已连续旷工达5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通知王某必须于10月30日办理上班手续。王某收到该通知,但未按时到岗上班。
2017年11月15日,公司向王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写明因王某医疗期满拒绝办理上班手续,连续旷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已经收到该通知书。
其后,王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56元。
2017年12月31日,该委裁决了驳回王某的请求。
王某不服,起诉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王某称未到岗上班的原因系身体未康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公司员工,应当遵守与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王某医疗期满后,公司书面通知王某到岗复工,但王某却未到岗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直到11月15日已经连续旷工超过5天,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据此,王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至于王某主张未复工是由于身体状况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一节,首先,王某并未向公司履行请病假手续,告知公司其身体状况;其次如王某身体状况确无法复工,亦应就劳动能力进行评定,或与公司就岗位进行协商,王某迳行不到岗复工的行为应认定构成旷工。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王某在医疗期满,收到公司复工通知函后,无充分证据证实履行了请假手续,或存在不能到岗与请假的客观原因,其未到岗上班构成旷工,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对王某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